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16]0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南2号。
法定代表人:翁金和。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陈孝安,该局局长。
申请人广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穗花人社工伤认 [2016]00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就宣义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做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1345号不受理决定书,以宣义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受理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又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穗花人社工伤认 [2016]00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宣义田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宣义田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事故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穗花人社工伤认 [2016]00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宣义田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事故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宣义田于1952年6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有63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发生事故受伤不应适用工伤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可见宣义田事故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即被申请人不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此外,被申请人在处理宣义田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查明其身份状况和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状况,但区人社局没有相关认定。
二、宣义田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是,宣义田日常居住在申请人的厂区宿舍内,如果其下班也理应回宿舍,故交通事故受伤时并非处于“下班途中”。基于保安岗位职责的特殊性,申请人要求保安人员居住在申请人提供的厂区宿舍内并提供包吃包住,宣义田作为保安队长,更需要居住在厂区宿舍便于管理下属保安人员并处理特发事件。事实上,宣义田从入职时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厂区宿舍内,并没有其他的住处。其在入职时已经办理了住宿手续,领取宿舍锁匙,学习《宿舍管理制度》并签名确认,其在离职时也办理了离宿手续并取走在宿舍里的衣服财物,包括申请人的其他保安在内的所有员工均知道宣义田至事故发生前均一直居住在厂区宿舍内。如宣义田在申请工伤认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地方居住的证明,均属伪证,被申请人不应采纳,且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宣义田离开厂区并非去往其住处,其发生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被申请人在穗花人社工伤人[2016]00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宣义田“下班回家”不符合事实,做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宣义田不应认定为工伤。故申请依法撤销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就宣义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一、答复人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第三人宣义田于2015年8月13日向答复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15年6月9日0时10分许,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福宁路27号502)途中,行至花都区建设北路与龙珠路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送至花都区人爱医院后转送至花都区人民医院,最后至广州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证明工伤事实,宣义田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穗公交花认[2015]第B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该院疾病诊断证明和住院诊断证明、花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该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经初次调查,宣义田出生于1952年6月11日,到受伤的2015年6月9日,年纪为63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答复人于2015年9月9日决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宣义田对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书,撤销答复人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答复人就宣义田的情形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答复人依据第三人于提交的材料及(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重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于2016年5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意见书》。结合双方提供的材料,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答复人于2016年5月25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宣义田。
二、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第三人宣义田发生工伤时已经年满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答复人依据(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司法答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做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府查明,案外人宣义田,1952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陕西省旬阳县双河镇卷棚村一组,为进城务工农民。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申请人广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
2015年6月9日00时10分许,宣义田从申请人处下班后,行至花都区建设北路与龙珠路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②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③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宣义田认为此事故系工伤,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决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宣义田对此决定不服,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书,撤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答复人就宣义田的情形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做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宣义田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宣义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构成工伤,且宣义田的交通事故并非处于上下班途中,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宣义田为63岁。此外,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福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宣义田自2014年4月至今在我辖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福宁路27号502房居住。
此外,被申请人申请听证,因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中“重大、复杂案件”的情形,故未予以启动听证程序。
本府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宣义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受交通事故受伤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二、宣义田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宣义田作为申请人聘用的外来务工农民,虽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宣义田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福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宣义田自2014年4月至今在我辖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福宁路27号502房居住,宣义田从申请人处下班后,行至花都区建设北路与龙珠路交界处,符合下班回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福宁路27号502房的合理路线,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宣义田属于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认定宣义田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